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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1-04 11:28  浏览次数:4781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

通    知

潭政办发[2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7日

 

  湘潭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2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发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环保、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开展城市供水节水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2010年)的要求,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市环保、供水、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管,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源纳入城市供水的应急水源。依法禁止擅自新建自备地下水源设施。

 

  第三章  供水工程及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

  供水工程及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要按照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使用,按照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市城区高层建筑或新建居民住宅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项目的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同意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工程竣工后,用水单位须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供水企业,经城市供水企业按照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保障供水管网末梢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要积极推行无负压、无污染并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新型设备和材料。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毁坏、占用、拆除、掩埋城市供水设施行为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铺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在消火栓、阀门井、水表等设施周围各1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植树等妨碍设施检修维护的行为;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城市供水管道的行为;

  (四)擅自启闭、拆换、移动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结算水表以及前闸门的行为;

  (五)擅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设施、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为;

  (七)将具有污染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用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

  (八)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范围内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十)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布局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0日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结算水表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及水表至用户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应当保持结算水表和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造成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居民用水和水质安全的要求,由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对居民住宅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整体评估(包括设备设施移交验收,小区管网检测,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等)不需要更新改造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可以逐步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城市供水企业适当补偿;经整体评估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改造后,整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改造费用由业主负责,可从业主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用水等专用栓,建成后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费用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除消防灭火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用户需更名过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对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结算水表的计量结果,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其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确城区二次供水水价。对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供水,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水费一并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用户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标准和计量结果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或经催缴仍未缴纳水费的,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法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可取最高水价类别计量水费。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参照以往月实际用水量暂收水费,待校验或更换后,按新表推算计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结算水表不得使用。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结算水表。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申请检定,并按标准支付检定费;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用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设立专用栓,实行装表计量收费;暂不具备装表计量条件的,供水企业按城市年供水量的3%~5%的水量、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由政府包干购买。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免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公共供水。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 388—2008),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户采用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改进用水方式,科学、合理、有计划、有重点的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避免水资源浪费,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从事宾馆、餐饮、娱乐、医院、洗车、洗浴、游泳等场所经营的,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

  第三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予以罚款;对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水和用水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